【标    题】 人大法律委员会在担保物权方面提出修改建议  
  【发布时间】 2005-10-13  
 


 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22日下午就物权法草案提出修改建议,在担保物权方面提出的修改建议有:

(一)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百零六条规定,耕地和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。对此,有不同意见。有的赞成草案的规定。有的认为,农民贷款很难,可用于抵押的财产有限,应当允许以承包经营权作抵押。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,承包地涉及农民的基本生活,如果允许承包地抵押,农民一旦不能偿还贷款,将失去承包地,从而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。因此,抵押问题应与转让问题作通盘考虑,允许土地承包地经营权有条件地作抵押。据此,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:“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,经发包方同意,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。实现抵押权的,不得改变承包地的用途。”(草案四次审议稿第一百三十五条)

(二)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了企业、个体工商户、农村承包经营户可以将现有的和将来拥有的动产抵押。有的提出,这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,应当进一步明确由哪个部门来办理登记。法律委员会经研究,建议依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,增加规定:“企业、个体工商户以本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,应当向动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;农户以本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,应当向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办理登记。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;未经登记,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。”(草案四次审议稿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)

(三)有的提出,出质的财产应当是允许转让的财产,法律禁止转让的财产不能作为质押的财产。法律委员会经研究,建议增加一条,规定:“法律、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。”(草案四次审议稿第二百三十一条)

(四)草案三次审议稿规定了留置权。有的认为,留置的财产应当与债务人所负的债务相当,实践中存在滥用留置权,留置明显超过其债权的财产,侵害了债务人的合法权益,物权法对此应作出限制性的规定。法律委员会经研究,建议增加规定:“留置的动产为可分物的,留置动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。”(草案四次审议稿第二百五十五条)

(五)有的提出,实现担保物权时,既不能损害担保权人的利益,也不能损害担保人的利益,对担保财产折价或者变卖应参考市场价格。法律委员会经研究,建议在抵押权、质权、留置权中分别规定,抵押、质押、留置的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,应当参照市场价格。(草案四次审议稿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款、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三款、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)